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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与沈阳致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沈阳致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谷野,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系该院工作人员),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致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系该该公司员工),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圣工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华(系该该公司员工),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上诉人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因与沈阳致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沈阳致康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医院交付的医疗设备及器材,价格虚高,存在回扣,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可,故一审法院不应按照被上诉人制定的价格来计算货款,应该扣除回扣后再计算真实的货款。现本案双方就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沈阳致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沈阳致康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93,830元;2、被告给付利息暂定2,392.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致康公司与被告沈阳六院存在一定时期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票面金额为93,830的货物尚未支付。原告针对前述货款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并交付了相应标的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主张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亦认可其并未支付对价,仅以被告主张的货款高于市场价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提交(2015)大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并未认定原告出售的货物定价过高的事实。另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货物单价并不高于被告提交的沈阳市市直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平台网页截图载明的货物单价,故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93,8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双方就付款时间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增值税发票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凭证,原告主张按照五张发票中开具时间最晚的一张所载日期之次日,即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致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830元;二、被告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致康贸易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3,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沈阳致康贸易有限公司机读卡、被上诉人提交了《沈阳市市直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平台》网站招标价格打印材料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医用耗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所售上诉人的医用耗材,上诉人均已收到,并且上诉人已经接受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都已入账造册,至被上诉人起诉前,未对采购价格提出过异议。现被上诉人按照发票记载的供货价格向上诉人索要货款,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而且该价格与《沈阳市市直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平台》上所记载集中采购价格一致,尽管上诉人抗辩该医用耗材采购价格过高,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发票上记载的采购价格予以否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关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