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执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旌德县江坑刘军波纤厂、江西利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旌德县江坑刘军波纤厂,江西利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1执1613号申请执行人:旌德县江坑刘军波纤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版书镇江坑村瑶田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73892862-2。法定代表人:刘善闩,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江西利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二纬路,组织机构代码55845811-7。法定代表人:肖隽,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旌德县江坑刘军玻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1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江西利泰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旌德县江坑刘军波纤厂案款283771.38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810元、执行费4199元,合计286581.38元,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现经本院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江西利泰塑胶有限公司有土地厂房,由本院首封另一起执行案件予以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旌德县江坑刘军波纤厂待江西利泰塑胶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处置后可参与处置金的分配,由于处置程序期间内,本案将超出六个月审理期限,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旌德县江坑刘军波纤厂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1121执16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少波审判员 胡建民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