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农培梅、方永先等与凌文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培梅,方永先,方永康,凌文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02民初337号原告:农培梅,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方永先,男,1983年2月6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方永康,男,1984年8也20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良,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文广,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农培梅、方永先、方永康与被告凌文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良、被告凌文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培梅、方永康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培梅、方永先、方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租金23100元及逾期利息1386元;二、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38.5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方向阳与原崇左县林业局签订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由方向阳承包权属为崇左市林业局的那隆苗圃土地;承租期限为30年,即从2001年2月1日至2030年2月1日;土地承包金为每年每亩50元。合同签订后,方向阳按约定已付清所承包土地50亩(不进行实际测量)的30年租金,依法取得了那隆苗圃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那隆苗圃40亩(实地测量为38.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每年每亩为600元,每年共计租金24000元(实收38.5×600=23100元),定于每年1月1日至30日为付清租金日期;承包期为8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同时约定双方不能违约,如有违约则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但被告迟迟不将承包地交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那隆镇司法所申请调解,方向阳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按以前承包的价格每年每亩600亩由被告再经营一年。后被告继续经营了原告与黄秀华承包地共计61亩。原告也多次催付租金,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也不将被告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凌文广辩称,原告出租给其的土地是属于黎村屯的土地,土地租金应当交给黎村屯,即使要返还土地也是返还给村里而不是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合同的原件且合同的落款处有方向阳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种植的香蕉。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林业局的答复及那印村黎村屯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土地是黎村屯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林业局的说明有的真实性异议,认为林业局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拿到黎村屯的土地,“该土地是黎村屯。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崇左县林业局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那隆镇政府干部邓青权、吴兰军、方向阳(乙方)签订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权属为林业局的那隆苗圃土地发包给乙方开发经营,并限于经营种植业,总面积为120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土地承包金为每亩50元。合同签订后,方向阳将自己承包的50亩(未实际测量)土地承包金全部支付给了林业局。2007年12月9日,方向阳与被告凌文广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那隆苗圃的40亩(实际测量为38.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每年每亩为600元,每年租金为23100元(38.5×600),并约定每年1月1日至30日支付租金;承包期限为8年。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承包期限已至,被告却迟迟不退还土地给原告。为此,方向阳与被告凌文广到那隆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按以前承包的价格每年每亩600亩由被告再经营一年。可直至2017年被告却不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金,也未将土地返还给方向阳。另查明,方向阳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通知方向阳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方向阳的继承人农培梅、方永先、方永康均表示愿意参加诉讼。“那隆苗圃”位于那隆镇那印村黎村屯。现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印村黎经济联合社与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就“那隆苗圃”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印村黎村经济联合社已经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提起诉讼,但实质上本案的案涉土地权属有争议。被告凌文广向原告承租的38.5亩土地属于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印村黎村经济联合社与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土地权属争议的范围内。现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印村黎村经济联合社已经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且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已经受理。鉴于本案案涉土地正在确权当中,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确权属政府处理事项。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农培梅、方永先、方永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