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乔光富与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光富,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486号原告:乔光富,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A区,注册号500235000010326。诉讼代表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乔光富与被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被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前期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47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外墙砖。2014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7143.00元及欠付利息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告催收无果。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外墙砖买卖合同的签订方,签订方为四川省威远朝阳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仅为四川省威远朝阳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债权申报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省威远朝阳陶瓷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告以案外人四川省威远朝阳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外墙砖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外墙砖,交货地点为:重庆云阳工业园A区三峡户外产业都市工业园。双方还对产品规格、数量、金额、质量要求、包装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外墙砖,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坤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乔光富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此款为未付材料款的利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是:“今欠到朝阳陶瓷(乔光富)工程材料外墙砖款297143.00元,(大写:贰拾玖万柒仟壹佰肆拾叁元整)。”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及利息。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四川省威远朝阳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1年8月5日的《外墙砖买卖合同》,经查系乔光富先生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与幻影公司所签,加盖的虽然是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511024***1905),但该笔业务仅实际发生在乔光富与幻影公司之间,我公司既不存有和持有该合同,也与幻影公司就此笔业��并无有实际的利益关系发生过。有关该合同涉及到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亦不享有和承担更不会主张。因此乔光富先生向幻影公司就此合同提出的任何权益主张,其实际获益者为乔光富本人,与我公司无关。”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7日裁定,受理刘云贵要求宣告重庆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决定,指定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案外人四川省威远朝阳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外墙砖买卖合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且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货款以及未付货款利��的欠条,该两份欠条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审理中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之一为被告股东,另一证人为被告的工程部经理,两证人均证实该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原、被告双方;2017年5月27日四川省威远朝阳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再次表明原、被告是2011年8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相对方;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97143.00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均证实2015年5月份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货款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乔光富对被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享有货款2971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3254.00元,由被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