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义、刘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义,刘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916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该公司宅城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枣强县。被告:刘均英,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系被告李义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李义、刘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郭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刘均英经传票传唤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义、刘均英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要求对借款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李义、刘均英向枣强联社书面申请抵押借款60万元。同月30日枣强联社与李义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其贷款60万元,月息为6.78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用途购水貂皮。同日,李义与枣强联社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李义名下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房产和占用的一品香饭馆名下枣国用(99)字第693号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枣他项(2015)第00735号、枣房他证枣强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日,枣强联社将贷款付至李义账户。嗣后,李义仅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11127.4元,于2016年3月26日偿还利息12348.7元,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均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诉。被告李义、刘均英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被告结婚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枣强联社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内,刘均英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借款、抵押申请书中署名,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义、刘均英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刘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刘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李义、刘均英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义抵押的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和枣国用(99)字第69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义、刘均英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义、刘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