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9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钟世和与正镶白旗天恒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和,正镶白旗天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90号原告:钟世和,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紫阳县洄水镇团堡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跃春,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利,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正镶白旗天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苏金宝力格嘎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96769430092。法定代表人:郭凌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伟,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世和诉被告正镶白旗天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利、被告天恒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跃春、被告天恒矿业法定代表人郭凌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承包施工款259995.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日;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用工意外保险款81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矿山承包合同》,承包天恒矿业华丰矿1.2.3号井采掘萤石矿。合同外承包天珠矿一口井打掘进。合同约定了采掘价款,承包工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同年9月停产经被告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除了承包期间被告陆续付款外,被告尚欠承包施工款259995.32元。在施工期间,我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垫付10名工人的用工意外保险款16200元,实际施工为4个月,用工期保险为8100元,被告应退还我。以上两项合计为268095.32元,之后经诉讼因被告停产、更换法人等原因原告撤诉,现重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恒矿业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矿山承包合同》显示,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而我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对于肖敏在《矿山承包合同》中的签字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天恒矿业无任何关联性,涉案的华丰矿1/2/3号井及天珠矿也属于正镶白旗华丰萤石矿的涉案工程,订做人应为正镶白旗华丰萤石矿。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2008年9月与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9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垫付用工意外保险款,原告未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交保险款数额,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施工方应当对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提供安全意外保险,保险应由施工单位支付,所以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钟世和与肖敏(案外人)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华丰矿1.2.3号井掘进工程承包给原告钟世和,另除合同外原告钟世和承包天珠矿一口井打掘进工程。合同约定了采掘价款,承包工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停产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除了承包期间陆续付款外,现尚欠承包施工款259995.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矿山承包合同》等卷中证据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钟世和提出的要求被告天恒矿业给付承包施工款259995.32元及用工意外保险款8100元,两项合计为268095.3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钟世和未有证据能够肖敏是否为被告天恒矿业的职工,是否代替被告天恒矿业行使权力,无法判断《矿山承包合同》是否为被告天恒矿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及《采掘工程验收报告》未有加盖天恒矿业的公章,也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钟世和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世和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世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1.43元,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减半收取2660.72元,由原告钟世和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乔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