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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纯仁与颜范兴、隋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仁,颜范兴,隋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477号原告:张纯仁,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颜范兴,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隋玉侠,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纯仁与被告颜范兴、隋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纯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延期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颜范兴向原告张纯仁借款12,000元,由被告隋玉侠担保,约定2016年9月3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000元及延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颜范兴、隋玉侠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颜范兴、隋玉侠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原告逾期未提供且不同意公告送达。故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纯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