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448张元华与胡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华,胡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448号原告:张元华,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胡浩,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8474385509。负责人:徐若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华诉被告胡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与胡浩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0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44.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48757元/年/365天*103天(受伤之日的2015年11月19日至最后一张医疗证明载明的建休期届满为止,连续计算而得)=13760元。被告胡浩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妻子名下,事发时,我是驾驶员,事故责任由我承担;第三,事发后,我方垫付了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标准过高;4.误工证据不予认可,误工标准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建休期过长,认可30天;5.对于车损,因未定损,不予认可;6.交通费认可200元;第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7时0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仇巷路通江花苑北门处,胡浩驾驶的苏D×××××号轿车与张元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元华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383.81元。事发后,被告胡浩垫付了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为主张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长期从事木工方面的工作,日收入为300元。2014年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75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居委会证明、建休证明、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结合原告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误工费,因事发前,原告从事木工方面的工作,故其按2014年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年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4张医疗证明上载明的总建休期为43天,加上住院8天,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应为51天,原告主张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连续计算至最后一张医疗证明载明的建休期届满为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定损单,但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00元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3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误工费6812.62元(48757元/年/365天*51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4536.43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且肇事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在扣除医疗费10%(538.38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即13998.05元。医疗费扣除的1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胡浩全额承担,即538.38元。被告胡浩垫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536.43元,支付被告胡浩461.62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36.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浩461.62元。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账号:52×××74,开户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1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俞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