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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恢7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根英与滕平、甘雪芹、王建华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英,滕平,甘雪芹,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恢7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根英,女,1950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滕平,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甘雪芹,女,1971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滕平、甘雪芹、王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滕平、甘雪芹、王建华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今被执行人滕平、甘雪芹、王建华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经四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根英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顺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