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樊金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752号原告:樊金龙,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銜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坡,该公司员工。原告樊金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55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即50%赔偿1295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9时,孙占元驾驶冀T×××××、冀E×××××重型半挂货车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铁立交桥时由于路面结冰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掉头,先后与王灵军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王涛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樊万鹏驾驶的京Y×××××号(临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人员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131142201601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孙占元与樊万鹏的交通事故中,由于当事人孙占元与樊万鹏对交通事故形成时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确凿证据证实,故孙占元与樊万鹏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对涉案京Y×××××号(临牌)车进行施救,原告支付吊拖费2000元。为查明和确定涉案京Y×××××号(临牌)车辆损失,原告樊金龙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车辆估损金额为25161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500元。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估损数额过高,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当庭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应当在庭后三日内向我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该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明孙占元驾驶的冀T×××××、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主张预留交强险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占元与樊万鹏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樊金龙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T×××××、冀E×××××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原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京Y×××××号(临牌)车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在庭审时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51613元,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2、吊拖费:原告支付吊拖费20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车损评估费7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交强险份额,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京Y×××××号(临牌)车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交强险份额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冀T×××××、冀E×××××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金龙经济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吊拖费等共计1300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樊金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056.5元;二、驳回原告樊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