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142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胥元松、张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胥元松,张秀梅,胥文,杨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民初14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储晓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元松,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张秀梅,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胥文,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杨丹,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诉被告胥元松、张秀梅、胥文、杨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48元减半收取407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