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与丁仁席、欧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丁仁席,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5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长江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19Q(1-1)负责人:王静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仁席,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欧书生,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海兵,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成仕,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成应,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丁仁席、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徐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仁席、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丁仁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328.51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6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丁仁席、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负担。丁仁席、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农业银行与欧书生、王海兵、王成应、王成仕、丁仁席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约定:欧书生、王海兵、王成应、王成仕、丁仁席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小组成员对该期间农业银行向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小组各成员最高用信额度均为50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农业银行与丁仁席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丁仁席向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作为联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按约向丁仁席交付贷款50000元。借款后,丁仁席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28.51元。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欧书生、王海兵、王成应、王成仕、丁仁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2、《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丁仁席贷款的事实以及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保证情况。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案件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书生、王海兵、王成应、王成仕、丁仁席与农业银行签订联保协议,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若一小组成员向农业银行借款,则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仁席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向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为丁仁席的借款本息在余额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份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交付丁仁席50000元,但丁仁席未能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28.51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现农业银行要求丁仁席归还所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欧书生、王海兵、王成应、王成仕、丁仁席与农业银行签订协议成立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借款则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农业银行于保证期间二年内主张债权,保证人均应对丁仁席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农业银行要求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因此,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仅在50000元限额内对欧书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仁席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1328.51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6132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二、被告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对被告丁仁席上述欠款本息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计667元,由被告丁仁席、欧书生、王海兵、王成仕、王成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亚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曹元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