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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康健、胡尧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健,胡尧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健,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尧,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武,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健与因被上诉人胡尧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健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40%租金,即增加423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租金300元/天,按照合同约定总租金应当是109500元。被上诉人租车后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从事违法活动,导致车辆被扣,上诉人对此并无任何过错,对此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减少40%租金,于法无据。胡尧辩称,1、其并非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而是代朋友租车,从情理上讲租金和违章罚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2、租车合同中并未明确租金是300元/天,按照合法规定,格式合同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不利一方的解释,租金应当认定为300元/月;3、即便租金是300元/天,按照车辆被扣押的天数计算租金也不合理、不合法。车辆被扣是胡尧无法掌控的,如果知道要使用这么长时间,当时租车是就会选择包月租赁,而不是按天计算。被扣期间,车辆根本无法使用,对承租人来说未带来任何利益,对车辆也没有损耗,因此对上诉人来讲也没有什么损失。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每天都能出租使用,因此租金也不能全额计算。如果全额计算租金,则租赁费高达10万余元,对被上诉人来说,租金都可以买辆新车了,显然不公平。一审按照租金总额的60%计算还算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康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尧支付车辆租金及违章罚款共计103950元及未及时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康健与刘冠兵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康健以146000元的价格购买刘冠兵的赣D×××××本田雅阁牌小汽车1辆。2015年10月20日,康健与胡尧签订了《租车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胡尧)租赁甲方(康健)赣D×××××本田雅阁牌小汽车1辆,租金每天300元;如乙方将所租车辆转让、转借、转租、出售、抵押、质押或将车辆交与第三方保管或使用的,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作相应赔偿;因交通事故、违法、违纪、违章所造成的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乙方应自行负责,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停驶期间一切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康健将车交付给胡尧,胡尧转手交给其朋友李振忠使用。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李振忠驾驶的赣D×××××本田雅阁牌小汽车内缴获毒品,遂将该车扣押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连进停车场内。2016年10月16日,胡尧将该车从停车场内领回。2016年10月19日,胡尧将该车归还给康健。在此期间,该车共有违章记录7次,扣罚6分,康健为此缴纳违章罚款850元,支付违章处理手续费600元,共计1450元。期间,胡尧共支付租金7000元。另查明,胡尧多次在康健处租赁汽车,租金均是按车型的好坏按天计算,每天260元至460元不等。一审法院认为,康健与胡尧订的租车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康健按照约定将车交给胡尧使用,胡尧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胡尧租车后,将车转交给李振忠使用,而李振忠使用该车从事非法活动,致使车辆被扣押近一年后才归还给康健,胡尧应当向康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金支付部分,因双方签订的系康健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胡尧有利的解释。本案中,虽然车辆近一年未归还,给康健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即为租金损失,但本案中胡尧未归还车并非出自其的主观意志,而系因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造成的,应适当考虑到康健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该车每日均能出租获利,但其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收益且所涉车辆系康健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势必导致租金与该车购入价格相差不大而车辆却已完好归还给了康健,若全部支持康健的诉讼请求不妥。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扣押期间的租金按约定租金的60%收取为宜,即租金计算方法为: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9日为:300(元)x10(天)=3000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为:180(元)x353(天)=63540元;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9日为:300(元)x3(天)=900元;三项合计67440元,核减胡尧已支付的7000元租金,胡尧尚应支付租金60440元。关于违章罚款及产生其他费用损失,系胡尧租车至还车期间发生的,理应由其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康健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胡尧辩称系代李振忠租车,租车后亦系李振忠使用,故产生的租金及违章罚款不应由其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还辩称租金为每月3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尧支付原告康健租金60440元、违章罚款及其他费用1450元,共计618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康健负担481元,被告胡尧负担70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胡尧、康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涉案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康健提供车辆,胡尧接车后对车辆应当合法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车辆转借给第三方驾驶,否则由承租人承担一切责任与损失。但胡尧却将车辆转借给他人使用,因他人违法行为导致车辆被扣,对此胡尧应当承担一切责任与损失。康健将车辆交给胡尧使用,其对车辆的收益来源就是租金。在胡尧占有车辆期间内,应当对车辆妥善保管,其对车辆是否实际使用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康健要求按照租期计付租金并无不当。一审以未归还车辆并非是胡尧主观意志而是公安机关扣押行为造成为由,核减租金不当,应予纠正。康健诉请租金和违章罚款总金额1039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康健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为:胡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康健租金、违章罚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039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共计2048.5元。由被上诉人胡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杰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