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春莲与汪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莲,汪通智,夏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442号原告:刘春莲,女,1954年8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惠水县,被告:汪通智(曾用名汪通治),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惠水县,第三人:夏万红,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惠水县,原告刘春莲诉被告汪通智、第三人夏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莲,被告汪通智,第三人夏万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莲诉称,2016年5月31日前,被告汪通智、第三人夏万红多次向原告刘春莲借款,2016年5月31日原告刘春莲与被告汪通智、第三人夏万红对借款款项进行核对。被告汪通智、第三人夏万红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经被告汪通智与第三人夏万红协商后,确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汪通智进行偿还,并由被告汪通智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汪通智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汪通智偿还原告刘春莲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二、由被告汪通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通智辩称:1、钱是前妻夏万红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向原告刘春莲所借;2、后因与前妻夏万红离婚,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汪通智承担。被告汪通智愿意偿还原告刘春莲人民币116000元。第三人夏万红辩称:钱是第三人夏万红所借,借款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后第三人夏万红与被告汪通智离婚,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汪通智偿还。经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6月1日,被告汪通智、第三人夏万红向原告刘春莲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后第三人夏万红与被告汪通智离婚,双方约定该笔债务由汪通智偿还,并由被告汪通智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汪通智及第三人夏万红收回之前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后原告追要借款,原告刘春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借据三张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通智、第三人夏万红向原告刘春莲借款,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借据三张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汪通智、第三人夏万红所欠原告刘春莲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汪通智偿还借款人民币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116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春莲自愿放弃主张第三人夏万红还款的权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通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春莲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春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汪通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天龙(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