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国兵与赵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兵,赵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731号原告:徐国兵,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赵智成,男,约48岁,住吉木萨尔县,县城至泉子街路西侧,山坡北侧万亩退耕还林承包地自建房。原告徐国兵与被告赵智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慧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树苗款14160元;2、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杨树苗子11800棵,双方约定每棵树苗价值1.2元,共计被告应支付购买树苗款14160元,本人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原告的杨树苗11800棵,每棵1.2元。。被告赵智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达成了杨树苗买卖合同,约定每棵1.2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杨树苗11800棵,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共计价款为14160元,双方约定收到树苗后一个月内付清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智成在原告处购买杨树苗后,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约定在被告收到树苗后一个月内给付货款,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杨树苗款14160元,有被告签字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息10‰承担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10‰承担利息损失显然过高,无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承担自双方约定给付价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4年5月3日)起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兵货款14160元;二、被告赵智成按货款14160元承担自2014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4元,由被告赵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