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孟庆宣与徐素珍、孙元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宣,徐素珍,孙元谋,闫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387号原告孟庆宣,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素珍,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闫光太,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孙元谋,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闫根云,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孟庆宣诉被告徐素珍、孙元谋、闫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徐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光太,被告孙元谋、闫根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孟庆宣诉称,2016年8月3日孙胤宝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孙胤宝账户后,被告书写了借据。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三被告系孙胤宝法定继承人,对其生前欠款具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三被告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素珍辩称,一、原告以被告是孙胤宝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将本被告起诉至法庭,主张被告偿还债款10万元,不能成立。被告徐素珍没有继承孙胤宝的财产,当然没有义务代为孙胤宝偿还债务。孙胤宝从未向本被告说起过向孟庆宣借款10万元的事情,当时家庭生活并不需要借款,也无经营项目需要借款。仅凭借条,不能认定原告与孙胤宝之间存在债务。二、本案借款没有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的10万元到达孙胤宝的账户,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不存在10万元借款的问题。孟庆宣在庭审中称借给孙胤宝10万元款,是账户支付。孟庆宣举证的《银行账单流水》上的记录,与本案《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时间、期限及数额,完全不吻合。对照孟庆宣举证的《银行账单流水》,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时间“2016年8月3日到9月3日”内,根本没有发生孟庆宣向孙胤宝转账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借条》所列的10万元,没有到达孙胤宝的账户。因此,该《借条》合同没有履行,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即不存在10万元的借款问题。三、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承认2016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已经偿还。既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借条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四、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前后说法不一,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说“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孙胤宝的账户,后被告书写了借据”;原告在法庭上显示所从其妻子解亭亭的账户上打给孙胤宝的,后又说是从岳母账户上打给孙胤宝的。前后说法不一致,自相矛盾。2、原告又称,以后发生的借款也使用这个借条。原告这一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8月3日出具借条,可以适用以后的借款。本案《借条》与其他时期、其他人的借贷款完全没有关系。五、其他如庭审答辩、质证意见。综上所述,被告徐素珍没有继承孙胤宝的财产,没有义务代为孙胤宝偿还债务;本案《借条》上所列借款10万元,并没有到达孙胤宝的账户,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即不存在10万元的借款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元谋、闫根云辩称,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几年前我们已与孩子孙胤宝分家另过,孩子孙胤宝已是年满18周岁公民,他生前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继承他的任何财产,我们也没有义务偿还他的债务。我们不是本案借贷纠纷的任何一方,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把我们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元谋、闫根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胤宝(已故)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8月3日,孙胤宝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日。到期后,因孙胤宝仍需用钱,在还清该笔欠款后,又于2016年10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汇入其配偶解亭亭账户中,后解亭亭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将97000元汇入孙胤宝账户中。后孙胤宝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孟庆宣现金共计6000元。另查明,孙胤宝于2017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徐素珍与孙胤宝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元谋、闫根云系孙胤宝的父母。原告孟庆宣与解亭亭系夫妻关系。以上查明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宣与孙胤宝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徐素珍承担欠款责任,被告徐素珍与孙胤宝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但其在出借时提前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应为97000元。后孙胤宝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诉称该6000元系利息,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该6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素珍承担偿还借款9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元谋、闫根云承担偿还责任,其二被告虽为孙胤宝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了孙胤宝的遗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胤宝有遗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元谋、闫根云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素珍支付给原告孟庆宣借款9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孟庆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庆宣负担225元,被告徐素珍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曹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