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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米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米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营业场所:白山市浑江大街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牛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国,该行职员。被告:米永华,女,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白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米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所属白山分行营业室贷款人民币6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10年,2013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每月等额还款7871.01元;被告以自有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坐落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民中小区48-49号楼间群楼10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房屋丘地号03-0047-0254-0030-000103,房屋面积为139.53平方米,所有权为米永华单独所有,规划用途为营业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发放后经原告方催收已收回2015年4月20日前到期的借款,2015年4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1月20日,逾期期数22期,欠本金545975.29元,累计欠息87094.58元,本息合计633069.87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5975.29元,逾期利息87094.58元,合计本息633069.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期间利息另行计算);2、确认房产抵押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贷款逾期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共计87094.58元,并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就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米永华为购买商业用房,向原告农行白山分行申请借款6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借款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抵押财产为房产证编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的住宅房屋,房屋坐落为浑江区新建街03-0047-0254-0030-000103,房屋建筑面积为139.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2.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米永华。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浮动利率的调整: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为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农业白山分行的授权代理人边琦在合同贷款人处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被告米永华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9月30日,原告农行白山分行与被告米永华在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编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30044**),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浑江区新建街的03-0047-0254-0030-000103房屋,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60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6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622848187******7060),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米永华,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10月8日,执行利率9.825%,逾期利率14.7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息。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5975.29元、拖欠逾期罚息、复利共计87094.58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账户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米永华因购买商业用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发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45975.29元,并支付2017年1月20日前拖欠的逾期罚息、复利共计87094.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该上浮标准未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予以禁止,即为允许;关于原告与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贷款利息及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担保,在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并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实现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抵押房屋(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米永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才占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米永华签订的编号为×××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米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545975.29元及逾期罚息、复利87094.58元,并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罚息、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对抵押房屋(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米永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米永华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崔荣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