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杨某某,徐某,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崔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树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住泰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宁阳县,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杨某某、徐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广磊、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树强、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7时许,在泰安市某公司停车场,被告人张某与郝某(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二人相约斗殴。张某找来王某某等人,郝某找来张某某、杨某某、徐某等人,双方持钢筋、棒球棍、镐把等相互斗殴。经鉴定,郝某之伤为轻伤一级,张某、王某某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杨某某、徐某、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在医院治疗明知其他人报警,并等待,系自首。2、本案中双方都有过错,是因为言语不和发生的纠纷,双方没有听双方老板的话,导致本案的发生,双方都持有工具是相互殴打,张某方也有人受伤。3、张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张某和双方当事人都不认识,仅仅是因为言语不和,酒后起意,张某并没有事先预谋,对于双方冲突的规模不是很大,对于冲突地点是位于南高新区,冲突的时间是下午17点,人员少,冲突的时间短,只有几分钟,对于导致的后果,并没有造成很大的人员伤害。4、张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能够供述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建议对被告人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同时申请法庭调取公安机关到泰安市中心医院出警的时间和出警记录。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是聚众斗殴,郝某没有打过电话找其。其当时正在上班。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1、事实上地点是张某某的工作地点,张某持械到被告人的工作地点,张某某不认识张某,张某某出现在停车场门口时,张某某被张某纠集的人包围。2、张某某在双方老板商谈时,并退到停车场,张某等人持工具到停车场上,没有出击的行为。3、停车场的人员持工具是防卫的行为。整个打斗的过程一分多钟,没有纠集他人。4、张某和郝某言语不和是导致冲突发生的原因。5、张某某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木棍不是提前主动准备。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是对方去其工作场所闹事的,其看到郝某受伤才打仗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1、张某和郝某言语不和,张某叫人到停车场导致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2、张某击中郝某的头部,杨某某照顾郝某时,被打伤,才在地上捡了木棍打的人。3、张某方有重大过错。张某、杨某某并没有个人恩怨。某停车场的人员是防卫行为。4、杨某某如果构成犯罪,应属于自首,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打120救治伤者,配合侦查人员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称,其不承认是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系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经理为夏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徐某系泰安市某公司的职工,其经理为俞某。该两公司东西相邻,2016年8月22日17时许,在某公司停车场门口,夏某某与俞某商谈租赁场地事宜过程中,在场的张某(酒后)与郝某(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双方各自回去准备工具欲发生殴斗。期间,夏某某与俞某均多次劝阻未果。其中张某手持钢筋、王某某手持棒球棍,主动冲到郝某这方,双方持钢筋、棒球棍、镐把等相互斗殴,在停车场内张某持螺纹钢将郝某头部打伤,后杨某某手持木棍加入互殴。在门口时,张某被打伤。后杨某某电话报警。经鉴定,郝某之伤为轻伤一级,张某、王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某;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某;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8月22日,侦查机关从张某处扣某七八十公分长的螺纹钢一根。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其对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本院准许其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某的供述证实:夏某某与某停车场老板产生纠纷,遂让自己与对方协商,自己与对方约定下午在停车场面谈,后和张坤、张振龙等人到现场。双方老板谈事过程中,自己与对方其中一人因言语不和吵起来,之后自己就叫人出来打架,双方使用工具打了起来。自己从一人的手中夺了个工具,打了对方领头人的头部。自己这方还有王某某。2、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与自己联系谈事,后约定在停车场见面谈,双方老板交涉过程中,因张某插话,郝某与其争吵起来,双方说练练,之后张某就回炭场叫人打架,自己这方的人也就回停车场内拿工具准备打架,后来张某手拿钢筋砸了郝某头部,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自己是手拿一根木棍。3、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与郝某发生口角,张某带着八九个人回炭场准备工具,郝某等人也回到停车场拿工具准备对方来打架,后张某手持钢筋打了郝某头部,自己想过去帮助郝某但被对方打了胳膊,后自己捡起地上的钢管与对方打起来。4、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与郝某争吵,并相约打架,之后双方叫人、准备家伙,张某用手里的工具打了郝某头部。自己、杨某某、张某某、韦孝亮、周清亮、宁世东、郑伟动手。5、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夏某某与停车场老板在谈事,张某等人在场。后来张某听说对方喊人了就出去了,之后对方拿着工具朝自己这方大骂,并让过去练练,张某说练练就练练,之后张某就喊自己这方打架,自己手持棒球棍与对方打了起来。(二)证人证言1、俞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2日,在某停车场大门,张某等人拿工具和郝某、张某某、杨某某、徐某等人打架的事实。2、夏某某的陈述证实:因超载货物存放问题与张超有矛盾,案发当天自己让张某找张超交涉,后来俞某联系自己让去停车场,在与俞某交谈中郝某带人过来,张某与郝某争吵,后张某回煤场叫人,停车场这边的人也准备工具,之后自己看到王某某等人手拿工具从煤场里走出,自己和俞某上前阻拦张某但没拦住,张某从一个人手中夺了一根钢筋就跑向停车场,过去后先用手推了郝某一下,郝某用镐把打了张某的左胳膊一下,张某用螺纹钢打了郝某的头部一下,随后郝某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三)被害人的陈述郝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宁世东、周庆亮、魏小亮到某停车场准备晚上查车,到停车场后与张某言语不和吵起来,张某去叫人,自己这方的人也准备工具等着对方,其拿了个大锯头。准备好工具后,就在大门里站着等着他们。之后张某带着人拿着工具冲过来,张某就手持钢筋打了自己头部。有张超、徐某、周庆亮、魏小亮、杨某某等人。俞某叫其过去的,其叫了宁世东、周庆亮、魏小亮。对方有七八个人,领头的叫张某。打架的时候,双方都使用工具了,用的钢管、铁锨、木棍等。是对方先动手的,张某打了其之后就不清楚了。打架是因为原先交警查扣了超载车辆需要转运货物在夏三的院里,夏三可以挣钱,现在不用夏三的院子,于是他找人来吓唬吓唬,之后双方言语不和就打架了。(四)视听资料某停车场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8月22日16:49分,张某进入监控画面,后有三人紧跟进入画面,之后张某与张某某交谈。17:04分张某带人回煤场,17:05分张某带人又进入画面继续与张某某等人谈,后张某与俞某交谈。17:41分夏某某步行进入画面,后与俞某到柳树下交谈。17:52分张某带着五六个人返回煤场,17:59分郝某带两人进入画面,18:00张某返回柳树下。18:03分张某向煤场方向跑,边跑边回头指着郝某,停车场这边的人也都返回停车场,张某在煤场门口向里面的人摆摆手,煤场里面陆续出来六七人,大部分都手持工具,俞某、夏某某上前阻拦,张某从一人手中抢过一带钩的钢筋领头向停车场方向冲,过去后张某推搡一人,又手持螺纹钢打了郝某几下,后向停车场内冲去,18:06分双方手持工具从停车场内出来互殴,张某被打倒。其中杨某某手持木棍冲出,张某某手持木棍打一男子,韦孝亮、郑伟手持木棍向张某后背打几下,周清亮手持工具打了王某某几下。(五)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16年9月26日,侦查人员组织郝某辨认殴打其的男子,其辨认出张某为案发时持钢筋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2016年9月7日,侦查人员组织徐某对某救援停车场监控录像中出现的被告人身份进行辨认,其辨认出上身穿红黑白相间T恤的男子是韦孝亮、扎辫子的是宁世东、身材较瘦穿黑色上衣的是周清亮、穿红色T恤的是郑伟。(六)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16]10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附照片)证实:郝某右侧额颞骨骨折,断端无明显移位,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脑室系统无明显变形、移位,中线结构居中,左顶部头皮下血肿。综合材料分析认为郝某头部之伤符合钝性物体打击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与被害人。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16]10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实:王某某右颞部瘢痕、右上臂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16]10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头皮瘢痕、面部皮擦伤、体表多处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七)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张某某,1983年2月13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杨某某,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徐某,1992年2月18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王某某,1989年7月15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2日,杨某某报案称在金山事故停车场有多人打架。经审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3日立案侦查。3、到某证明证实: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某。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某。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扣某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证实:2016年8月22日,侦查机关从张某处扣某螺纹钢一根(约七十至八十公分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多人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徐某等多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张某在斗殴过程中,持钢筋致人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到某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徐某、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加入殴斗的时间晚于其他被告人,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可酌情从轻于其他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某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名被告人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缺乏到某的主动性,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虽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某,但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双方均是非法对非法的行为对抗,以暴力攻击对方的身体作为殴斗的追求目标。而且是事出有因,行为对象特定,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寻衅滋事。因双方所实施的相互殴斗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而非为防止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所实施,不具有正当性,因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因此辩护人所提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及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均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螺纹钢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桂亮审 判 员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