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薛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1,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南宫市人。因本案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禄、被告人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2时50分,被告人薛某1驾驶冀E×××××号轻型货车载其父薛某2,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青银高速下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薛某2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1电话报警、保护现场。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薛某1到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1违章驾驶机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薛某1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是薛某1的父亲,薛某1得到了其母亲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薛某3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书,南宫市吴村乡薛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籍证明、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