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与朱某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宁市国土资源局,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8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宁市宁湖大厦。委托代理人秦小评,男,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1949年12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7月23日对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在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金方街道办事处思邑村委会沙木邑村小组5271平方米(7.9亩)用于建设住房及简易厂房,其中占用耕地192平方米、林地1139平方米、其他农用地3940平方米,经认定该项目不符合现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安国土资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271平方米(7.9亩),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5271平方米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耕地192平方米处予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2880元,非耕地5079平方米处予每平米6元的罚款30474元,罚款共计人民币33354元。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款人民币33354元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交清。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安国土资催字[2017]8号催告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未履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催告通知书、罚没收入专用收据、询问笔录、巡查记录表、安林证字(2009)第007711号、朱某某占地建简易厂房及房屋现状图、现场勘测笔录、调查说明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字[201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对被执行人朱某某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271平方米(7.9亩),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5271平方米土地原状”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朱某某逾期不履行恢复5271平方米土地原状的义务,其后果已经破坏了自然资源,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该项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安国土资罚字[201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对被执行人朱某某非法占用的耕地192平方米处予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2880元,非耕地5079平方米处予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30474元,罚款共计人民币33354元。被执行人朱某某未经批准,违法占用耕地192平方米、林地1139平方米、其他农用地3940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安国土资罚字[201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的该项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朱某某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271平方米(7.9亩),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5271平方米土地原状。二、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朱某某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即:对非法占用的耕地192平方米处予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2880元,非耕地5079平方米处予每平米6元的罚款30474元,罚款共计人民币33354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文雁审判员 魏如云审判员 史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