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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友帅与宫俊冬、陈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帅,宫俊冬,陈凤林,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280号原告:胡友帅,男,汉族,1978年7月3日生,淮南利达电器总公司电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俊冬,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陈凤林,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宫林,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胡友帅诉被告宫俊冬、陈凤林、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被告宫俊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林、宫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宫俊冬、陈凤林立即偿还胡友帅借款本金145,500元,利息58,200元(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203,700元,其余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其付清借款时止;2、判令宫林对宫俊冬、陈凤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宫俊冬以种植药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胡友帅请求从胡友帅处借款150,000元,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为保证其偿还能力。宫俊冬又提供了担保人宫林。经双方协商,胡友帅同意其上述有关借款的要求。2015年9月30日下午,胡友帅从淮南通商银行取款145,500元交付给宫俊冬。宫俊冬向胡友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胡友帅现金150,000元(实际扣除4,500元利息,给付现金145,500元),月息3分,借期一年,为方便计息,署名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借款人宫俊冬及担保人宫林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出借事宜完成。该笔借款出借后,宫俊冬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利息,担保人宫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胡友帅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息均无果。另陈凤林系宫俊冬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宫俊冬与陈凤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胡友帅认为宫俊冬拒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胡友帅的合法权益。陈凤林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宫林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宫俊冬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宫林用的,不是答辩人用的,现在答辩人没有还款能力。陈凤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宫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胡友帅提交的证据一、胡友帅的身份证,证据二、淮南通商银行取款凭证和借条各一份,证据三、宫俊冬与陈凤林的婚姻登记档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30日,宫俊冬给胡友帅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友帅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月息3分)。用期为壹年。2015年10月1日。”宫林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上虽写借款150,000元,但借款当日胡友帅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只给付145,5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宫俊冬与陈凤林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系胡友帅与宫俊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宫俊冬应清偿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宫俊冬与胡友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宫俊冬与陈凤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陈凤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宫俊冬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凤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友帅要求宫俊冬、陈凤林偿还借款145,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虽约定月息3%,但胡友帅要求按年息24%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58,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宫林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在宫俊冬不能按期履行时,宫林对宫俊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宫林应对宫俊冬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宫俊冬辩称借款不是自己所用而是宫林所用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凤林、宫林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俊冬、陈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友帅借款本金145,500元、利息58,200元(截止2017年6月1日),合计203,700元;以后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145,500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宫林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宫俊冬、陈凤林、宫林负担(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芦习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