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椿茗与王浩、邓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椿茗,王浩,邓超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172号原告周椿茗,男。被告王浩,男。被告邓超琼,女。原告周椿茗诉被告王浩、邓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椿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邓超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椿茗诉称:被告王浩、邓超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浩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打入被告王浩的银行账户,被告王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6年初起,原告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王浩、邓超琼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椿茗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周椿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浩、邓超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婚姻关系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浩、邓超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王浩、邓超琼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被告王浩、邓超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王浩、邓超琼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王浩、邓超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浩、邓超琼向原告周椿茗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月利率2%。当日,被告王浩、邓超琼向原告周椿茗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浩再次向原告周椿茗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同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指定原告将借款转入王浩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原告周椿茗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王浩转账交付50000元。被告王浩、邓超琼取得原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椿茗与被告王浩、邓超琼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浩、邓超琼取得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邓超琼并未在2015年1月19日5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超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王浩的个人借款,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浩、邓超琼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周椿茗要求被告王浩、邓超琼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椿茗与被告王浩、邓超琼约定2015年1月18日的1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周椿茗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椿茗称2015年1月19日的50000元借款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浩、邓超琼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周椿茗主张的保全费、执行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邓超琼应当归还原告周椿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王浩、邓超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椿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王浩、邓超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14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