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荣华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58号原告肖荣华,女,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褚德清,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缪海昕,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春平,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肖荣华因认为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月22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荣华诉称,2006年3月始,原告肖荣华与劳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安排在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的南通海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劳拉公司为4名工人在南通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以种种理由不为原告肖荣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原告肖荣华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投诉,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通劳察令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劳拉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前作出为职工肖荣华申报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改正。此后,通知原告肖荣华到上海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事项,但终因原告肖荣华无上海居住证和上海居住地址而被退回申报,没有最终结果。事实上,原告肖荣华的工作地点在南通海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在实际用工地和居住地。请求确认被告南通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南通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肖荣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基本信息采集(变更)表、照片扫描专用表;2.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3.关于前往上海沟通的说明材料;4.投诉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书;5.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原告肖荣华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5年1月4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肖荣华处理情况和结果。原告肖荣华应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肖荣华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被告南通人社局已经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原告肖荣华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投诉,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责令被投诉人期限改正,且将处理情况及配合单位办理手续等情况告知原告肖荣华。至于劳拉公司在上海最终未能在整改期限内作出改正,系因原告肖荣华当时未给予必要配合所造成,应由原告肖荣华本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南通人社局不予处罚结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书面告知之后,亦多次帮助原告肖荣华与上海方面沟通协调,终因两地社保政策差异等原因,原告肖荣华补缴社会保险一直未能落实。3.原告肖荣华社会保险权益并未受到实质侵害。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可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肖荣华自2005年11月办理协保手续后,其社会保险关系仍保留在原南通糖烟酒总公司,由原单位缴纳到退休,期间按月享受基本生活费。原告肖荣华2014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同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但其退休待遇实际从2014年10月起计发。请求驳回原告肖荣华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所附身份证、劳动合同;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肖荣华所作询问笔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4.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5.原告肖荣华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明细表;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劳拉公司代理人夏倩倩所作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7.劳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8.通劳察令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9.劳拉公司出具的《告知书》、《情况说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肖荣华所作询问笔录、个人信息采集表;10.投诉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原告肖荣华离退休信息、离退休待遇信息;12.沪府办[2006]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的意见的通知》;13.关于协助督促劳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履行限期改正指令的函、关于协助办理劳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为肖荣华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函、《关于的复函》、劳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肖荣华进入劳拉公司工作,为劳拉公司产品检验员,工作地点在南通办事处。2009年2月,原告肖荣华与劳拉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双方最后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肖荣华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递交《劳动保险监察投诉书》,投诉劳拉公司未替原告肖荣华缴纳社会保险。9月2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受理了原告肖荣华的投诉。10月8日,原告肖荣华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劳拉公司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肖荣华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肖荣华陈述其原为南通市糖烟酒总公司下属新亚商场职工,2005年下岗时公司为其办理了协保。2006年3月进入劳拉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劳拉公司南通办事处(南通市秦灶街道国强路28号海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等内容。11月11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苏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肖荣华与劳拉公司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1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劳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倩倩制作了询问笔录,夏倩倩在笔录中承认了原告肖荣华于2006年入职公司,工作地点在南通市港闸区泰灶街道国强路385号,曾与原告肖荣华订立过劳动合同,因原告肖荣华在原单位缴纳协保,故劳拉公司未替原告肖荣华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肖荣华于2014年9月13日离职等内容。11月20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劳察令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劳拉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前作出为职工肖荣华申报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改正,拒不履行指令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指令书于11月21日送达劳拉公司。11月25日,劳拉公司向原告肖荣华发出《告知书》,称因劳拉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要求原告肖荣华于12月5日到该公司(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458号)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12月5日,原告肖荣华与被告南通人社局工作人员一起到上海市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因原告肖荣华认为劳拉公司在填写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时居住地址填写为劳拉公司的地址不符合事实,最终未能申报。同日,劳拉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因原告肖荣华不认同采集表上的信息填写,拒不配合填写,致使未能申报。12月1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肖荣华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肖荣华陈述12月5日当天因为申报表填写了劳拉公司的地址,而原告肖荣华一直在南通市办事处工作,未办理上海居住证及居住地址,公司未能真实填写其个人情况,最终未能申报的事实。12月3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投诉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书》,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肖荣华,并于2015年1月4日送达原告肖荣华。2015年10月18日,原告肖荣华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强制执行通劳察令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6年4月2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大队劳动监察中队发出《关于协助督促劳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履行限期改正指令的函》。6月1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浦东新区社保中心发出《关于协助办理劳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为肖荣华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函》。8月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上海市劳动监察总队发出《关于协助督促劳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履行限期改正指令的函》。10月31日,劳拉公司向上海市自贸区监察大队及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认为由于肖荣华系协保人员,其社保已由原企业单位一次性缴纳至退休年龄,故劳拉公司无需也无法再替肖荣华重复性缴纳,亦向相关部门咨询,确定证实无法缴纳。12月27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作出《关于的复函》,回复被告南通人社局自接函后,即与劳拉公司联系,督促其为肖荣华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劳拉公司认为,肖荣华系南通市糖烟酒公司协保人员,其社保费已由原单位缴纳至退休年月,故劳拉公司无需也无法再为其重复缴纳社保费。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肖荣华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4年10月起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肖荣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肖荣华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投诉,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通劳察令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险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12月31日作出《投诉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书》,此后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即便将原告肖荣华2015年10月18日提出的执行申请视为重新提出了申请,至原告肖荣华2017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肖荣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告肖荣华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一直在协调并不影响起诉期限的计算。综上,原告肖荣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荣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肖荣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