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邢江非法经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010号罪犯邢江,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甬海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邢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三年四个月。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邢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5、2016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邢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邢江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