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玉泉区兴华建材经营部与李志富、李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泉区兴华建材经营部,李志富,李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762号原告:玉泉区兴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林梅兰,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度下村****号。被告:李志富,无固定职业,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桂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玉泉区兴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华经营部)与被告李志富、李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林梅兰和被告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0383元及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违约金26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3米方木单价为19元,4米方木单价为25元,模板每张87元,结算方式为:10月12日支付货款50%,11月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每根方木加价0.2元、模板每张加价1元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富提供610383元的货物,被告李志富收到货物后,支付56万元,尚欠5038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志富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同时被告李志富与被告李桂平想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原告合法的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富未作答辩。被告李桂英辩称:原告与李志富是否存在买卖,从头至尾不清楚。我与李志富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债权债务我都不承担,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原告兴华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销合同和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富于2014年9月30日同原告签订一份方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3米方木单价为19元,4米方木单价为25元,模板每张87元,总金额386400元,结算方式为:10月12日支付货款50%,11月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方木每根加价0.2元、模板每张加价1元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10383元的方木、模板送到被告李志富承揽的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施工工地,该货物由工地工作人员李建英、邓力军签收。被告李志富收到货物后,已给付56万元,尚欠5038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富与原告签订方木、模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履行中,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所欠货款是主合同之外形成的,双方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富给付货款503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以50383元为基数,按方木每根加价0.2元、模板每张加价1元计算,违约金为265000元的诉请,该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予以调整,违约金24520元。对于被告李桂英辩解的被告李志富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并不知情,与李志富的离婚协议中写明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是李志富的个人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桂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李志富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志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富、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玉泉区兴华建材经营部货款50383元及违约金24520元。二、驳回原告玉泉区兴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1元,原告玉泉区兴华建材经营部承担4581元,被告李志富承担1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志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侯俊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