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执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蒋孝恩、杨廷花等与刘文江、张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孝恩,杨廷花,胡中芳,蒋树敏,蒋某,刘文江,张玉龙,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1363号申请执行人:蒋孝恩,1951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杨廷花,1949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胡中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蒋树敏,1993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蒋某,男,2001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以上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南海洋,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刘文江,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玉龙,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滨海县,现住常州市溧阳市。被执行人: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法官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项一林,经理。被执行人: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经贸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杨剑,经理。本院在执行蒋孝恩、杨廷花、胡中芳、蒋树敏、蒋某与刘文江、张玉龙、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顺佳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南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文江、张玉龙赔偿申请人743654.5元,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顺佳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定其中2016年7月2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4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公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皖L×××××号车辆、萍乡市顺佳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名下赣J×××××号车辆,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拍卖皖L×××××号、赣J×××××号车辆,我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上述车辆。2017年5月22日以110390元拍卖成交。拍卖款项扣除施救、评估等费用,余款92390元,本案本配金额为51073.16元,(2016)苏0724执1572号案件分配金额为41316.84元。现被执行人刘文江、张玉龙、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顺佳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查无银行存款与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文江、张玉龙、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顺佳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查无银行存款与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健助理审判员 朱 刚助理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