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泓训与汪家华、汪秀玲、汪丽忠、郑玉仙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泓训,汪丽忠,吴善注,李予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1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泓训,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汪丽忠,女,汉族,1955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吴善注,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李予新,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丽忠与被执行人吴善注、李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黄泓训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泓训异议称,福州中院(2014)榕民保字第615号、(2014)榕民保字第263号、(2015)榕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的福州市晋安区店面,该店面在产权机关登记的是黄泓训与吴善注、李予新共同共有,有房屋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共同共有产权证明为证。因此,异议人黄泓训是该处房屋的共有权人,并不是这起案件的被执行人,福州中院对其房产进行查封并准备进行评估拍卖,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理由:1、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异议人黄泓训最主要的异议理由是其为执行标的的共有权人,故执行法院将要进行的拍卖行为损害了异议人黄泓训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具有实体内容瑕疵。因此,应予以异议人实体性救济权利。2、执行行为异议适用的困境。异议人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但本案中法院的执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本案中,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未经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就通知“可能要拍卖”,是存在程序瑕疵的。现异议人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程序,并对所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经查,原告汪丽忠与被告吴善注、李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榕民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11日轮候查封了被申请人吴善注、李予新、黄泓训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店面;2014年11月20日轮候查封了吴善注位于永泰县房产。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上述财产非本院首封,未能启动处置程序,且未查找到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榕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榕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榕民初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因首封法院逾期未续行查封,本院以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申请执行人汪丽忠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业经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查封的吴善注、李予新、黄泓训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系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2016)鼓执字1235号借款纠纷案的抵押物,为提高执行效率,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上述查封物处置权移交鼓楼区人民法院。另查,黄泓训与吴善注、李予新共有纠纷一案,经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调解确认涉案房产的有份额归黄泓训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吴善注、李予新与异议人共有,该房产为不可分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生效调解书已明确异议人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份额,异议人可据此在涉案房产变现处置中行使共有人的权利。故异议人主张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泓训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赖文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