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思成与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成,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638号原告:陈思成,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49082T。法定代表人:黄游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和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成与被告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安徽省霍邱县经营霍邱百盛食品商行,属于个体经营。2015年8月3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北京市马大姐食品有限公司旗下分公司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公司预交60000元货款,2016年前已发货5606元,账余54782元。2016年2月19日,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来对账单,显示账余54782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假借原告名义,将该笔货款转归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已由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后原告发现,经多方协商,被告答应退还原告该笔货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34195元,余款20587元至今未予归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字号,所以原告以个人进行诉讼显然不适合;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买卖关系,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有任何买卖合同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霍邱县百盛食品商行由本案原告陈思成个体经营,但未经过工商登记,属于没有字号的个体户,截止2016年4月,霍邱县百盛食品商行与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后,霍邱县百盛食品商行在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账余54782元,为了经营需要,霍邱县百盛食品商行与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道平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转款证明,将账余54782元转给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6年5月9日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黄道平支付货款14782元,显示为“此货款为霍邱百盛转款”,2016年8月18日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黄道平支付货款5805元,标明“此款为霍邱百盛转款”,2017年1月25日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账户存入34195元。黄道平是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的业务员。本院认为,黄道平作为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的城市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霍邱县百盛食品商行在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的账余54782元转给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黄道平于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8月18日两次向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此货款为霍邱百盛转款”,说明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霍邱县百盛食品商行在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的54782元余额。霍邱县百盛食品商行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字号,陈思成作为经营者起诉,主体适格。2017年1月25日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账户存入34195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被告欠原告钱款应为20587元。综上所述,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在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的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该笔钱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587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思成20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六安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