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麻某与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310号原告麻某,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唐某,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麻某诉被告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2016年12月4日晚6时,我和我妻子开着奥拓小车去商贸买东西,被告开车逆行导致两车刮蹭,被告下车后就将我们夫妻二人打伤。我们当时报了警,后被告逃跑,经过查找,巴林右旗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我被打伤后,住院治疗7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401.90元、给付误工费794.08元、护理费7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及营养费700元,总计4390.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8时许,原、被告双方因会车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入住巴林右旗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401.90元,并经巴林右旗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赤峰市巴林右旗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对被告唐某下达了右公(达)行罚决字(2016)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入院/出院通知单各1枚、住院病案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治安卷宗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18时许,因会车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在原、被告相互撕打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因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121.52元(1401.90元×80%),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3.78元(98.89元/天×7天×80%),护理费应为635.26元(113.44元/天×7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100元/天×7天×80%),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出院后定期复查血尿常规。生化全项、头颅CT等相关检查3、如有不适,复诊”,未有应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麻某医疗费1121.52元、误工费553.78元、护理费635.26元、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2870.5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攀  龙审 判 员 周  健  华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