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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建华与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华,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474号原告:彭建华,1954年91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原灵,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建华诉被告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华、被告新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原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限期支付2016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到2017年3月31日经营收益金人民币89844.6元;2.被告向原告限期支付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经营收益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1922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以欠付的经营收益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向原告限期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经营收益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人民币5360.6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以欠付的经营收益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维多利摩尔城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双方的义务,但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经营收益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新汇公司辩称,新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欠付经营收益金事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支付经营收益金是因为出现了情势变更,原告所购商铺即摩尔城旁修建地铁严重影响营业,且C座的定位是大众商品,受到网购的冲击较大,现新汇公司已无力支付经营收益金。因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况,新汇公司主张适用该规定,三年内降低50%的经营收益金,租期延长三年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达到双方共赢。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经营收益金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调整为支付合同约定金额的50%,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酌情予以降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新汇公司就涉案商铺签订《维多利摩尔城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规定: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收益金额以原告房款总额731634元为依据,第一年免收益,第2-3年每年回报11.05%,第4-7年每年回报12.28%,第8-10年每年回报13.5%;经营收益金按季返还,每年返四次,每个季度首月第1日返还所属季度经营收益金;拖欠经营收益金自拖欠第三十一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2016年第二季度开始欠付经营收益金,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计欠付经营收益金89844.6元。另查明,维多利摩尔城C座所处地段旁的新华大街正在修建地铁。还查明,内蒙古维多利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新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欠付经营收益金的主张。原告与新汇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就经营收益金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对合同内容及效力均无异议,原告购买的商铺已交付新汇公司经营使用,新汇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经营收益金,故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经营收益金并无不当。但当事人在订立、履行民事合同过程中,应当坚持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客观情况对双方利益关系可作合理调整,以维持和促进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本案中,新汇公司在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提出因租赁房屋旁边修建地铁及受到网购冲击,现已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降低50%经营收益金的抗辩意见。对于新汇公司提到情势变更问题,情势变更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改变订立合同的基础,从而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出现重大失衡的情形。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具有严苛条件,而本案中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基础即返租商铺尚存在,原、被告又均在诉讼中做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所称网购冲击经营及修建地铁影响收益的情况并未改变合同履行的基础,其抗辩要求降低50%的经营收益金比例亦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对新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新汇公司所述摩尔城旁边修建地铁的情况为客观事实,上述工程的修建导致摩尔城附近交通不便和客流量减少亦属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与返租商铺经营困难并导致收益降低存在一定关联。新汇公司受此影响欠付经营收益金已属违约,但其按照原有合同支付经营收益金存在困难,结合上述客观情况,双方又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促进市场交易安全及实现双方利益合理平衡,应依公平原则将欠付经营收益金89844.6元按80%比例调整,新汇公司应按该比例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经营收益金71875.7元。对于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欠付经营收益金数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庭审中新汇公司提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新汇公司欠付经营收益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欠付经营收益金的违约金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未对欠付租金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已对欠付租金主张违约金,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建华支付租金7187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2461.2元,从2016年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2017年2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建华负担456元,由被告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