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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张长辉、左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张长辉,左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0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鉴路6号。负责人:李伟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长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左小红,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张长辉、左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周林茂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长辉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84)欠款本金243326.65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7579.08元和滞纳金2325.91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左小红对被告张长辉拖欠原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长辉提供用于抵押的车牌为粤X×××××号小型汽车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长辉签订了编号B:卡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4年005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长辉向汽车销售商佛山市金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切诺基牌汽车,车辆总价为759900元,被告张长辉自行支付首付款229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张长辉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3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5%,分36期,首期偿还14730元,以后每期偿还14722元。两被告自愿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并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长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长辉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3231.6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要求被告张长辉立即��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处分抵押财产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左小红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故应对被告张长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张长辉、左小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长辉签订了编号B:卡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4年005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长辉以信用卡(卡���为62×××84)透支的方式向原告贷款530000元用于购买小型汽车;其信用卡还款方式为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首期偿还14730元,以后每期偿还14722元;被告张长辉应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及10.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5650元;被告张长辉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若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还就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处,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张长辉发放了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两被告将购买的粤X×××××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张长辉能准时还款,但于2016年1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连续拖欠,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长辉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3231.64元(本金243326.65元,利息7579.08元和滞纳金2325.91元)。另查明,被告张长辉与被告左小红于1995年11月30日在湖北省××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被告左小红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对被告张长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B:卡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4年005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长辉签订的编号B:卡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4年005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张长辉未按约定按期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长辉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6年7月25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43326.65元、利息7579.08元,此后的利息以243326.65元为本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张长辉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1000元。两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张长辉其名下的粤X×××××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辉与被告左小红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左小红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对被告张长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B:卡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4年005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左小红应对被告张长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辉、左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43326.65元、滞纳金1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7579.08元,此后以本金243326.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张长辉名下的粤X×××××号汽车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98.48元,保全费1786.15元,合计688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63元,被告张长辉、左小红负担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序明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