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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颜世庄、刘巧玲等与耿小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庄,刘巧玲,耿小宝,肖建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115号原告:颜世庄,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刘巧玲,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小宝,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肖建广,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北大街**号。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世庄、刘巧玲与被告耿小宝、肖建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庄、刘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被告耿小宝、肖建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庄、刘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颜世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8886.98元。赔偿原告刘巧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14799.91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23686.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耿小宝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孟庄路口南侧时,与原告颜世庄驾驶的三马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颜世庄、刘巧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登记车主为肖建广,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小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世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巧玲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先后住院23天,因被告耿小宝只垫付了7047.5元医疗费,二原告现无钱治病,被迫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耿小宝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伤害,更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为使原告尽快得到救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同意按比例赔偿原告70%的费用,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耿小宝辩称,当时事发之后,二原告的急救费用5047.5元和刘巧玲的住院押金2000元,共计7047.5元是由我垫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包括着我的上述垫付款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退还我的垫付款。被告肖建广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耿小宝驾驶被告肖建广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孟庄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颜世庄驾驶的无照三马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颜世庄、其妻刘巧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小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世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巧玲无责任。被告肖建广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小宝给原告刘巧玲垫付了医疗费用2660.2元和住院押金2000元、给原告颜世庄垫付药费2387.3元,共计给二原告垫付7047.5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清苑区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3天。原告颜世庄花费医疗费35312.45元,出院诊断:1、左骼骨翼骨折断;2、颈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患肢肌肉舒缩及足趾伸屈活动功能锻炼,适当拄拐下地活动,1月后复查,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负重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原告刘巧玲花费医疗费35109.65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外髁骨折;2、右胫骨平台及髁间嵴骨折;3、右腓骨近端骨折;4、右趾骨上下肢骨折;5、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6、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7、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8、左上眼睑皮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9、左额部及左上眼睑皮肤软组织损伤;10、双侧筛窦、上颌窦积液。出院医嘱:患肢肌肉舒缩及手指、足趾、肘及膝关节伸屈活动力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在骨科医师指导下部分负重及负重锻炼,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二原告申请博野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原告颜世庄的鉴定意见为:左骼骨冀粉粹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伴骨块移位(属畸形愈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4)属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捌仟元左右。根据(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误工期为120-180日。(二)护理期为60-90日。(三)营养期为60-9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刘巧玲的鉴定意见为:(一)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二)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肱骨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三)骨盆二处骨折畸形愈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5.10.6.11);5.10.6.4)分别属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要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叁仟元。根据(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误工期为120-180日。(二)护理期为60-90日。(三)营养期为30-60日。二原告分别由他们的儿子颜廷涛、儿媳钟玉霞护理。钟玉霞在博野县欣鑫铜线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443元。二原告主张常年赶集炸油条,误工费要求按照餐饮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颜世庄提供了一份博野县北杨村村委会和博野县公安局北杨村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家属情况为:颜世庄的父亲颜景永身份证号、母亲时金秀身份证号、弟弟颜武庄身份证号、哥哥颜世青身份证号。原告颜世庄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医疗费32925.15元+2387.3元=35312.4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2、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三被告对每天50元无异议,对赔偿90天有异议;3、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被告无异议;4、误工费32959元÷365×(90天+90天)=16253.76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5、护理费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完税凭证、护理人员工资流水;6、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对出租车票和客运中心的发票不认可,具体数额主张由法院酌定;7、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8、残疾赔偿金:11919元×19年×10%=22646.1元,三被告无异议;9、鉴定费2041元,三被告不同意负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可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5÷3×10%×2=3266元,三被告认为应当提交被抚养人无经济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刘巧玲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医疗费32449.45+2660.2+16=35125.6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2、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三被告对每天50元无异议,对赔偿60天有异议;3、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被告无异议;4、误工费32959元÷365×(90天+90天)=16253.76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5、护理费11051元÷365天×90天=2724.9元,三被告对护理天数有异议;6、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7、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4%=33373.2元,三被告认可按照10%的系数计算,具体3个10级的计算系数要求法庭裁决;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4%=7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可5000元;9、鉴定费2992.6元,三被告不同意负担;10、交通费190元,三被告要求法庭依法酌定。另查被告耿小宝给原告颜世庄垫付医疗费2387.3元,给原告刘巧玲垫付医疗费4660.2元。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小宝和被告肖建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建广庭审中表示:二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不管我有没有过错,我和耿小宝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保定市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耿小宝驾驶的被告肖建广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3、被告耿小宝的驾驶证、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一份;4、二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5、博野县欣鑫铜线厂的营业执照、201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负责人吴广欣的身份证复印件、钟玉霞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6、二原告和钟玉霞、颜廷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7、北杨村村委会和北杨村派出所出具的颜世庄父母兄弟身份情况的证明:颜世庄父亲颜景永身份证号、母亲时金秀身份证号、弟弟颜武庄身份证号、哥哥颜世青身份证号;8、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3张;10、交通费票据;11、北杨村村委会的证明:兹有我村颜世庄与刘巧玲常年赶集炸油条。被告耿小宝提供的证据有:给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票据及押金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两份保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原告有北杨村村委会的证明二人常年赶集炸油条,故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餐饮业标准每年32959元计算。原告颜世庄的护理费可按钟玉霞月平均工资3443元标准计算。原告刘巧玲的伤残系数可按14%计算。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金额予以赔付。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二原告的三期鉴定,原告颜世庄的误工期酌定160天、护理期酌定80天、营养期酌定80天。原告刘巧玲的误工期酌定160天、护理期酌定80天、营养期酌定50天。原告颜世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原告刘巧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酌定7000元。二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考虑被告耿小宝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对二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可按70%的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颜世庄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35312.45元;2、营养费50元×80天=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误工费32959元÷365天×160天=14448元;5、护理费3443元÷30天×80天=9181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残疾赔偿金:11919元×19年×10%=22646.1元;9、鉴定费204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5÷3×10%×2=3266元。原告刘巧玲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35125.65元;2、营养费50元×50天=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误工费32959元÷365天×160天=14447.78元;5、护理费11051元÷365天×80天=2422.14元;6、后续治疗费13000元;7、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4%=3337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992.6元;10、交通费19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原告颜世庄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9612.45元;原告刘巧玲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2925.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世庄5000元,赔偿原告刘巧玲500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包括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原告颜世庄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540.88元;原告刘巧玲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43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世庄55000元、赔偿原告刘巧玲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颜世庄(54612.45+540.88+2041)×70%=40036元、赔偿原告刘巧玲(47925.65+2433.12+2992.6)×70%=37346元。被告耿小宝给原告颜世庄垫付医疗费2387.3元、给原告刘巧玲垫付医疗费4660.2元,二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世庄100036元、赔偿原告刘巧玲97346元。(原告颜世庄返还被告耿小宝垫付的医疗费2387.3元,原告刘巧玲返还被告耿小宝垫付医疗费4660.2元。)二、驳回原告颜世庄、刘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耿小宝、肖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辉审 判 员  江素平人民陪审员  于 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