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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苏国台与涂巴音、孟婷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台,涂巴音,孟婷荣,孟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899号原告:苏国台,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敖淑亮(系原告妻子)被告:涂巴音,男,出生年月日不详,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婷荣,女,出生年月日不详,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亭林,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达斡尔族,现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苏国台与被告涂巴音、孟婷荣和孟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追加孟亭林为本院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苏国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巴音、孟婷荣和孟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3.6万元;2、要求三被告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偿还本金时止,按月利2分支付上款逾期利息;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涂巴音和孟婷荣找到原告说其亲属孟亭林要求借款,当时原告考虑与被告关系不错,又是其亲属用钱,于是同意借款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在2016年6月,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据,将本利合计为3.6万元,同时约定此款在2017年1月偿还。但在还款日期到来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孟亭林还款,被告涂巴音和孟婷荣承担保证人责任。被告涂巴音、孟婷荣和孟亭林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巴音和被告孟婷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苏国台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涂巴音和孟婷荣以其亲属被告孟亭林用钱为由,与孟亭林一起到原告家中借款3万元。被告孟亭林作为欠款人,被告涂巴音和孟婷荣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孟亭林未偿还该笔欠款。于是,三被告又于2016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将本金和利息总计为3.6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2日一次性付清。对于利息约定”过期不还每日追加利息30元”。但根据欠据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孟亭林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涂巴音和孟婷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欠据予以证明,本院经认证予以认定采纳,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支持。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苏国台与被告孟亭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孟亭林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2017年1月2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则应依法承担清偿3.6万元借款的义务。双方在欠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每日30元,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以月利2%计息,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孟亭林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时间2017年1月2日起,以3.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涂巴音和孟婷荣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涂巴音和孟婷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亭林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国台借款3.6万元,并从2017年1月2日起,以3.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涂巴音和孟婷荣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涂巴音和孟婷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亭林追偿。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孟亭林、涂巴音和孟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德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