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坚与裴鸿洋、杜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坚,裴鸿洋,杜凤杰,毛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鲁0502民初502号原告:孙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裴鸿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杜凤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毛健,男,X年X月X日出生。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孙坚与被告裴鸿洋、杜凤杰、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鸿洋、杜凤杰、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鸿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00元;2、判令被告杜凤杰、毛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24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裴鸿洋向原告借款4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杜凤杰、毛健。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16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裴鸿洋、杜凤杰、毛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裴鸿洋向原告孙坚借款40000元,被告裴鸿洋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坚现金肆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保证在2016年9月16日前奉还,如不奉还到期愿每日2%的支(滞)纳金。”该借款由被告杜凤杰、毛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8月16日,原告孙坚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裴鸿洋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坚提交的��据足以证实原告孙坚与被告裴鸿洋之间存在40000元的借贷事实,被告裴鸿洋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凤杰、毛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杜凤杰、毛健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凤杰、毛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裴鸿洋追偿。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裴鸿洋、杜凤杰、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坚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杜凤杰、毛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凤杰、毛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裴鸿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财产保全费4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裴鸿洋、杜凤杰、毛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审员孙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盖宏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