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中发与曾令琼吴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发,吴小坤,曾令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280号原告:田中发,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XX、周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坤,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曾令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3日,住重庆市汉丰街道。原告田中发诉被告曾令琼、吴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青松、人民陪审员李中云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中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坤、曾令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1万元。事实及理由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找原告借款24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小坤、曾令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小坤、曾令琼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现金出借20万元给被告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6日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利息各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000元。2016年2月17日双方结算时,双方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下欠原告利息45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中发现金245000,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元整。按银行利息结算。期限2016年12月31日。借款人:吴小坤、曾令琼。2016.2.17.”被告吴小坤、曾令琼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出具该借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事实,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出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借款后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转账,也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也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借款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时的利息计算系按照月利率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450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双方借款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即被告应当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上述借款双方结算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曾令琼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加之,被告曾令琼与被告吴小坤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令琼应当与吴小坤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坤、曾令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中发借款本金245000元,并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4310元,由被告吴小坤、曾令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人民陪审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冉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