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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执341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明君与张旸、张小均、卢小波、廖勇人格权纠纷之八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明君,张旸,张小均,卢小波,廖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341号之八申请执行人:谢明君,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谢先容,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张旸,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张小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卢小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廖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关于谢明君申请执行张旸、张小均、卢小波、廖勇人格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小均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3.41元,现因被执行人张小均已经主动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小均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3.41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