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勇军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勇军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勇军,曾用名孙永军,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文化,广东发展银行职员,中共党员,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建忠,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勇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浙0702刑初13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勇军、辩护人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上半年,时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金华交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孙勇军(任职时间:2007年初至2012年1月6日)携金华交行员工周某等人到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建设公司”)开展贷款业务营销,中港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某1、厉鸥以支付工程材料款为名向金华交行申请贷款,并指派公司员工张某提交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2007年7月13日,中港建设公司与金华交行签订一份编号为07011054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由浙江日月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纤维公司”)及丁某1个人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前,孙勇军未对中港建设公司的资产情况、运营情况和财务资料进行严格核查,杜撰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授信报告。同时,孙勇军也未对担保企业日月纤维公司的担保能力开展实质调查。签订合同过程中,孙勇军未尽职核查,致使借款合同上签署的法人代表为中港建设公司的前任法人代表丁某3(2007年6月15日已变更为童某)。同时,孙勇军也未对中港建设公司的股东进行核查,致使股东会决议书上签署的股东为丁某3、楼琇龙、浙江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集团”),而实际上该公司已于2007年6月15日将股东变更为丁某1、童某、中港集团。同年7月16日至20日,贷款资金人民币1990.7万元以“货款”名义汇入“浙江广恒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前沿工贸有限公司”等丁某1控制的中港集团下属公司,多数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民间借款、到期承兑汇票及支付借款利息。放款后,孙勇军未对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进行贷后检查。2008年5月,孙勇军在明知中港建设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告知张某可以使用宽限期将贷款延长6个月,且不用告知担保企业。中港建设公司遂于同年6月17日将原贷款结清,6月18日以支付工程款为名与金华交行签订编号为08011115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沿用原授信额度。签订合同时,孙勇军未尽职核查,致使借款合同上的法人代表为中港建设公司的前任法人代表卢某(2008年5月29日已变更为厉鸥)。同年6月18日至20日,贷款资金人民币2001.567万以“货款”名义汇入“金华通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前沿工贸有限公司”等丁某1控制的中港集团下属公司,多数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民间借款、到期承兑汇票和支付借款利息。放贷后,孙勇军未对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进行贷后检查。2008年9月28日,丁某1、厉鸥携款逃往加拿大,中港建设公司由于资不抵债,停止经营。2009年6月23日,金华交行经过内部调查出具《关于浙江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良信贷资产责任认定报告》,认定孙勇军在贷前调查及贷后管理中存在工作失职,应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12月26日,金华交行将该笔无法收回的2000万元贷款进行内部核销。2009年4月2日,公安机关找到孙勇军了解贷款相关情况时,孙勇军如实陈述涉案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孙勇军在金华市当代华府1幢1单元202室被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勇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孙勇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金华交行发放给中港建设公司的贷款不能收回,是多方原因造成的,除孙勇军外,金华交行其他人员也有责任,不应由孙勇军一人承担,请求对孙勇军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勇军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有被告人孙勇军的供述、户籍资料、举报信、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尽职确认书、授信分析报告、贷审会决议、借款凭证、辞职申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授信业务核保书、股东会决议、授信业务用途监控表、交通银行授信客户查访报告、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关于中港公司不良信贷资产责任认定报告、任职通知、借款申请书、授信额度使用审批表、授信业务送审表、授信业务工作人员尽职确认书、授信申请书、授信申请审批通知书、客户基本情况资料、贷款卡信息、最高额担保确认单、授信尽职责任书、交通银行审批事项回复通知书、中港建设公司登记情况、结算账户情况、结算业务申请书,公司营业执照及基本情况,征信报告、商业承兑汇票、抵押保证合同、抓获经过、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证人徐某1、徐某2、丁某1、丁某3、张某、卢某、朱某、傅某,4、周某、徐某3、陈某1、陈某2的证言等。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孙勇军作为向中港建设公司发放贷款的主办信贷员,违法发放贷款,导致200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损失特别重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被告人孙勇军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孙勇军及辩护人请求对孙勇军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曹益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