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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鲍新祥与陈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新祥,陈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745号原告:鲍新祥,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克峰,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鲍新祥与被告陈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5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然而被告拖延未还,在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又重新换了借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陈克峰辩称,2009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一天利息200元,之后还了原告30000元左右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我不同意再支付,于2015年我重新写了20000元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被告陈克峰向原告鲍新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16日被告换据,重新出具20000元借条。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克峰向原告鲍新祥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持。被告辩称已还30000元左右的利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新祥20000元;二、驳回原告鲍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