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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葛某与刘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刘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686号原告:葛某(反诉被告),男,200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理人:张某(葛某之母),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砀山县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兰英(反诉原告),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兰英(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被告刘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71.2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先期为被告住院垫付的住院费2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骑着电动三轮车行使至原告村北路口时,与骑着二轮电动车放学回家的原告相撞,当时原告葛某连车带人滚入坑底,被告刘兰英倒在路边,当时看到被告刘兰英头部出血,原告的母亲张某和被告家人将其送到县医院就诊,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原告母亲回家后发现原告头痛不止,恶心呕吐,随即送到就近的华康医院进行住院就诊,确诊为脑震荡,共住院14天。但被告刘兰英住院病历显示除头部有0.5CM的小伤口外,其余一切都是陈旧××源,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身为12岁的未成年人,住院14天,给原告本身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及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兰英(反诉原告)反诉称:2016年5月19日,反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砀山县葛集镇葛套村北东西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反诉人葛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辅路从北向南进入主路欲向东拐时,由于葛某疏于观察且行驶速度过快,进入主路时撞在了反诉人驾驶的三轮车侧面,导致反诉人被撞倒摔伤。反诉人受伤后,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4、5、6、7、8、9根肋骨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751.2元。2016年6月12日,反诉人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反诉人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反诉人不予赔偿,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112.42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砀山县葛集镇葛套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欲向东拐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双方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葛某到砀山县华康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被告刘兰英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4、5、6、7、8、9根肋骨骨折,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7日,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751.2元。2016年6月12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兰英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100元。在刘兰英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已为刘兰英支付医疗费27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对刘兰英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葛某在砀山县华康医院治疗期间,实际上未住院治疗,而是白天继续上学,下午放学后再到华康医院进行治疗,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日,花费医疗费5642.6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提起反诉。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事故发生前,刘兰英身体健康,能经常参加各种劳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砀山县华康医院、砀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砀山县葛集镇葛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素华出庭证言以及本院对砀山县葛集镇葛套小学校长葛兵及砀山县华康医院医生阚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犯。本案中,发生事故时,原告葛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不满16周岁,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葛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由于本案被告刘兰英年龄相对较大,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路口时,疏于观察,未尽到安全防范,应负次要责任(30%)。由于原告葛某(反诉被告)在砀山县华康医院未住院进行治疗,且葛某为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也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葛某要求刘兰英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刘兰英应赔偿葛某仅为医疗费的30%,即5642.6元×30%=1692.7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刘兰英肋骨骨折是陈旧性的,认为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但原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刘兰英(反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但事故前,仍经常参加田间劳动,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所在村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刘兰英在诉讼中未提供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兰英受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6751.2-2700元=4051.2元;二、误工费31084元÷365天×8天=681.29元;三、护理费41690元÷365天×8天=913.75元;四、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五、伤残赔偿金10821元×14年×10%=15149.4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七、交通费200元;八、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27335.64元。故葛某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张某应赔偿刘兰英的各项损失为:27335.64元×70%=19134.95元。综上,双方赔偿的数额相互折抵后,葛某的监护人张某应再赔偿刘兰英的数额为:19134.95元-1692.78元=17442.17元。其余损失由刘兰英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英(反诉原告)赔偿原告葛某(反诉被告)医疗费1692.78元。二、原告葛某(反诉被告)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张某赔偿被告刘兰英(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134.95元。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葛某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再赔偿刘兰英上述各种损失17442.17元(19134.95元-1692.78元);刘兰英的其他损失自负。三、驳回原告葛某(反诉被告)和被告刘兰英(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10元,被告刘兰英(反诉原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洪万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