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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7层南侧。法定代表人:庞永民,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解芮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存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萌,该公司财务部职员。原审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大道与禹西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庞永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龙,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庞永民,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富琳裕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原审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裕邦公司)、庞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平富琳裕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刘莹,被上诉人龙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胡萌,原审被告山西裕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龙,原审被告庞永民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认定开平富琳裕邦公司与龙飞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多次、高息、金额巨大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原审法院对该种行为的性质未做审查,仅以并未实际履行的手写借据作为判案依据,基本法律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首先对双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性质进行确认,在查清双方借款的金额,还款的金额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二)《还款保证协议书》约定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甲方龙飞公司及丙方山西裕邦公司均未盖章,故原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还款保证协议书》中显示的利息及利率进行判决明显不当。庭审中,上诉人称该《还款保证协议书》是被上诉人龙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去找庞永民签字的,即该协议书是龙飞公司所提供,被上诉人称该协议书是三方共同准备的。但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日的《还款保证协议书》系三被告提供给原告,且据此认为三被告对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是认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2014年12月31日形成的借据上借款人字样的后面���写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在借款人字样的下面手写庞永民并按有指纹;在借款人字样的上面仅手写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关于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应在进一步查清相关借款事实后再予以认定。(四)董保建及周磊在本案中的借贷事实并未查清。原审法院应进一步理清事实。(五)本案两审期间,开平富琳裕邦公司在庭审中不断提及龙飞公司所出借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贷款出来以后,再高息转借给该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对该情况应进行相应调查,对出借款项来源是否合法作出判断。综上,原判决存在多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樊文霞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智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