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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菊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菊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丁菊花。辩护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菊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菊花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闵行公安分局七宝派出所民警陈某等人在对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足浴”店内工作人员进行清查排查时,被告人丁菊花拒不配合执法。在民警陈某将其带至车内准备传唤至七宝派出所时,丁菊花暴力反抗,造成民警陈某脸部软组织挫伤,眼镜损坏。经鉴定,民警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丁菊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菊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伤民警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丁菊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菊花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丁菊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丁菊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丁菊花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菊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