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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建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力,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2009年1月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力及其辩护人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9时许,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肖某、李某1依法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小区39栋西侧一早点摊进行检查。被告人宋建力因不满肖某在执法过程中进行手机录像,夺走肖某的手机,并在肖某和李某1予以制止时,踢踹肖某,致肖某会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7年3月11日,宋建力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力及其辩护人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石景山八角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执法情况的证明及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谅解书,证人肖某、李某1、李某2、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建力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力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建力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建力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宋建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宋建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卓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