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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某、杜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杜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5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金龙,无业。198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太原市原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2月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杜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杜金龙在本市杏花岭区机车菜市场,由被告人杜金龙骑电动车在菜市场门口等候,被告人林某在该菜市场内趁被害人盛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OPPO牌手机(价格认定为1760元)盗走。盗后将赃物交给被告人杜金龙保管。后二被告人行至省儿童医院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杜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追回的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毒品尿样检验报告书(均呈阳性);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杜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金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焦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