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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3693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83年2月14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胡某1,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生,现住址。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胡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有外遇,时常外出不归。2010年9月份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经公安机关立案认定为失踪人员。现因原、被告双方长年不得相见,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不明原因离家出走,对子女、家庭极端的不负责,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某1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胡某2”,现随原告生活,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全家红埠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父亲胡某3、被告妹妹胡某4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婚后被告于2010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对上述证明均予以确认。原告现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找不到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胡某1已于2010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女孩“胡某2”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确定孩子直接抚养的原则是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胡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孩“胡某2”由原告朱某抚养对其生活、学习及成长更为适宜;被告胡某1在不影响“胡某2”正常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享有对“胡某2”的探望权,原告朱某应予配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庭审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胡某1每月承担“胡某2”的抚养费为8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财产情况,故本院对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被告胡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胡某2”由原告朱某直接抚养,被告胡某1支付抚养费用每月8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1日付清当年费用,直至孩子成年时止,同时被告胡某1在不影响“胡某2”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享有对“胡某2”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郑洪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