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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太锋与郭江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锋,郭江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429号原告:王太锋,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明,河北汉法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江卫,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太锋与被告郭江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明、被告郭江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江卫立即偿还原告王太锋工程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郭江卫承包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圣煜·丽水湾商业网点5#、6#工程。2015年8月16日,原告王太锋与被告郭江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太锋承包圣煜·丽水湾商业网点5#、6#工程的基础清槽、所有模板安装支拆、浇筑混凝土、外脚手架支拆、二次结构砌筑砌砖、小型副材(钉、铁丝、铁铲、小型电动工具),不包括大型机械费用吊车、铲车,不包括挖土、回填土;承包价格每平米220元,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江卫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30%作为工人生活费,主体完工后,付工程量的70%人工工资,二次结构完工后,半个月内付工程总价额95%,剩余款项待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施工中出现增加或减少工程量,超过1000人工费进入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太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6月17日,原告承包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年底,圣煜·丽水湾商业网点5#、6#工程交付使用。原告王太锋已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郭江卫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郭江卫辩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郭江卫以平山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丽水湾商业网点5#、6#部分建设工程,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份完工。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以下违约行为:1、未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擅自修改图纸,偷工未做图纸记载的顶上部欧式造型,造成现开发商迟迟不能验收不能给付被告工程款。该项欧式建筑需要的劳务费用至少5万元,已远远超过质保金3万元。2、被告在做后期内外装修工程完工后,发现其中有几间地面不平,地板砖下陷开裂,经专业人员分析系工程基础未做夯实,被告在多次通知原告返工时,原告不到场,被告只能自行支付约6万元重新返工,该返工的费用也远远超过质保金3万元。同时被告保留反诉原告因此给被告造成开发商迟迟不能验收不能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垫付的维修费用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郭江卫以平山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圣煜·丽水湾商业网点5#、6#工程。2015年8月16日,周全友、原告王太锋与被告郭江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圣煜·丽水湾商业网点5#、6#。3、承包范围:基础清槽、所有模板安装支拆、浇筑混凝土、外脚手架支拆、二次结构砌筑砌砖、小型副材(钉、铁丝、铁铲、小型电动工具)由乙方负责,(不包括大型机械费用吊车、铲车,不包括挖土、回填土)。4、承包价格每平米220(大写:贰佰贰拾)元计算(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5、付款方式: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支付30%做为工人生活费,主体完工后,付工程量的70%人工工资,二次结构完工后,半个月内付工程总价额95%,剩余款项待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6、变更费用:施工中出现增加或减少工程量,超过1000人工费进入决算……”。2015年8月13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现原告所承包的圣煜·丽水湾商业网点5#、6#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6月17日,郭江卫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压王太锋工程款质保金叁万元整(¥30000元)(注工程款尾款)2016年6月17日郭江卫”。2017年6月3日,周全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周全友与王太锋合伙承包圣煜·丽水湾商业网点5#、6#工程,对外均以王太锋名义出现,由王太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意本案由王太锋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由王太锋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项目承包合同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平山县城乡建筑公司名义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郭江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郭江卫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应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于2016年6月份开始室内装修,故对于顶部造型的改变,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在后期内外装修后发生的地板砖下陷开裂问题,因原告所承包的劳务不包括回填土,且就此问题,未经质检部门处理,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江卫支付原告王太锋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江卫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霍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