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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东风与桂林市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风,桂林市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204号原告:胡东风,男,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募办),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信义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法定代表人王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桂林市民政局副调研员。原告胡东风与被告市募办彩票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销售自留经费1351806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销售业绩突出奖励款5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31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中福在线销售大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为更好完成上级下达我市的即开型福利彩票销售工作,经请示市民政局同意与乙方签订中福在线销售大厅经营目标责任书。一、经营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5年,期满后乙方可优先签合同。二、经营管理地点:桂林市西城路14号中福在线销售厅(1-2号门面)。三、管理的基本责权:甲方的权利、义务——取得上级业务部门和市政府对中福在线销售活动的批文;向乙方提供中福在线销售设备,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向乙方人员提供相关业务培训;协助乙方做好人员招聘和签订劳动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在甲方的领导和监督下,经营管理中福在线销售大厅的日常工作,负责销售大厅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购置销售大厅内必要的其他设施和用品,做好彩票销售宣传、兑奖、结算和安全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按时发放聘用人员工资和办理劳动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承担销售大厅内出现的各种事故责任,妥善处理好彩民的投诉和意见。四、责任保证金: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责任保证金5万元,甲方开具有效收据,属续签的,乙方原交的保证金继续有效。本责任书期满后,乙方不再续签时,乙方须完好退回销售设备,并结清有关款项后,甲方负责退回保证金余额(不计息)。五、管理所需经费:乙方开始销售彩票的12个月内,甲方按销售总额的7%提取给乙方,以后按总额的6%提取,乙方用于销售大厅和销售中福在线所发生的各种开支,甲方不另拨经费;六、销售大厅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乙方的结算数据以彩票管理中心记录的电脑销售报表数为准。乙方应交甲方彩票款=销售总额-兑奖金额-自留经费;七、甲、乙双方未履行本责任书确定的各自的责任视为违约等。上述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即着手租赁经营场地等相关准备工作。在经营初期,本销售大厅经历了发行费入不敷出、三个游戏被取消、销售大厅两次重新租赁场地重新装修等困境,共耗资600多万元,经过艰苦创业,原告经营的销售大厅销售额达1.09亿元之多。从2011年经营到2017年3月22日,本厅共销售额达到109081959.02元,已经支付员工工资、房屋租赁、房屋维修、设备维修等费用及彩票销售促销日常开支等费用共计5193111.51元。按上述责任书中的“经营目标管理所需经费;乙方开始销售彩票的12个月内,经费按销售总额的7%提取给乙方,以后按总额的6%提取”。的约定和2005年2月28日(财办综【2005】36号)财政部《关于中福在线即开奖彩票管理制度及试点范围原告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所经营的中山中路路大厅销售总额109081959.02元的6%计算,原告的销售自留经费应提取的金额为6544917.50元,原告用于销售厅所有的开支的经费共计5193111.51元。按照《中福在线销售大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乙方应交甲方彩票款=销售总额-兑奖金额-自留经费”的约定,原告尚有自留经费1351806元未提取。原告认为,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应提取的自留费用。此外,被告还应按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销售厅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原告管理严格和销售业绩突出给予奖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市募办辩称,2005年12月,经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批准,本市作为中福在线试点城市。因答辩人市募办财务亏损严重,无资金建设销售大厅,时任民政局主要负责人借鉴外地经验和做法,向社会寻找投资者合作的方式筹措资金,先后建起中山中路置业广场、七星路、西城路销售大厅,其中包括被答辩人参与投资经营的西城路销售厅。因答辩人上级主管机关政策改变等方面的原因,导致销售量急剧下滑,销售厅经营状况入不敷出。经请示广西福彩中心同意,从2008年4月开始,各销售厅停业并终止门面租赁合同。在停业期间,按照市民政局指示,答辩人继续积极主动与被答辩人协商补偿事宜,由于被答辩人提出高额补偿请求,最终未能协商一致。2010年9月,广西福彩中心批准桂林市四家中福在线重新选址搬迁,并要求年底前建设完毕,投入运营。2010年10月20日,答辩人向市民政局呈报《关于利用社会融资形式加快恢复我市中福在线销售厅上线销售工作的请示》,经市民政局主要领导同意,维持原有经营模式,时任答辩人单位的负责人考虑到原约定五年的合作期限未实质履行完毕,遂与被答辩人协商采取继续运营至剩余期限,但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2月,答辩人全面终止原合作形式,并停止按6%计提发行管理费用,以实质的行为终止与被告答辩人之间原协议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关系,但仍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拒绝交接销售厅,继续参与营业至2017年元月,才终止履行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补偿问题协商未果,被答辩人诉至人民法院。答辩人认为,依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和当时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完毕原合同规定五年的合作期限,被答辩人经营的销售厅于2014年2月也全面到期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应将销售大厅及相关的设备等移交答辩人。另外,2014年2月之后,因补偿和合同期限问题上,双方仍存在严重分歧,未协商一致,被答辩人强行按原来的模式继续经营销售厅。答辩人只能通过不再计提6%发行管理费的事实行为终止权利义务,但基于被答辩人的强力反对未能顺利收回销售厅。被答辩人实际上继续营运至2017年元月,双方因对2014年2月以后产生的6%的发行管理费是否由被答辩人享有,双方产生严重争议。根据《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资金的结算规定:“销售厅应在销售次日上午前将当日收到的全部款项减去开支的全部款项后的余额缴至其专户或者上级机构专户中。销售厅的发行经费由地级福彩中心拨付,地级福彩中心应指令其开户行将销售厅的发行费拨付销售厅。省级福彩中心与地级福彩中心的资金结算在每周二,省级福彩中心根据投注总额的规定比例提取公益金,并及时将金额缴入同级财政账户”。根据《责任书》第六条财务核算约定,被答辩人应按规定每天收取的彩票款要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存入答辩人财户,由答辩人根据上级部门的资金结算单与被答辩人结算。经答辩人核算,被答辩人自2011年2月至2017年1月31日总销售额为109081959.02元,按6%计提发行管理费用为6544917.54元,答辩人已支付实际开支4426578.90元,余额为2118338.56元,但被答辩人应向彩票专户上缴766532.53元,至于是否应支付发行管理费余款1351806.03元,由法院裁决。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无书面或口头上就奖励事宜进行约定,故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奖励50万元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胡东风(乙方)与被告市募办(甲方)签订《中福在线销售大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了经营期限为5年,即自2006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甲方负责取得上级和政府对中福在线销售活动的批文;向乙方提供中福在线销售设备(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向乙方人员提供业务培训等。乙方负责中福在线销售大厅的日常经营管理,负责销售大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等。乙方应交甲方的彩票款=销售总额-兑奖金额-自留经费,甲方按乙方销售总额的6%给乙方提取经营管理所需经费(即前述自留经费)等内容。2010年后,原告将销售厅搬至桂林市中山北路,按上述约定重新投资开业经营至2017年1月26日。在此期间,因市场和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经营方针变化等多种原因,原告经营管理的中福在线销售厅经营状况不佳,且经历了关门停业和重新选址、重新装修开业等情况。为此,双方当事人考虑到原约定的5年经营期限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损失较大等原因达成了原告继续经营至剩余期限的共识。2014年2月,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的剩余经营期限已到,被告市募办多次要求与原告终止合作经营关系,但因对原告的补偿等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即一直经营中福在线销售厅至2017年1月26日才实际终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出具“中福在线资金结算表(地级——大厅线)”,该表载明,原告经营的桂林市中山北路中福在线在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彩票销售总额为109081959.02元,同时,被告亦确认了原告按6%计提取发行管理费用为6544917.54元,原告已支付实际开支4426578.98元,原告应实际取得的发行管理费为1351806.03元的基本事实。此时,因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有彩票款766532.53元未按责任书中的约定先上缴,再结算的要求办理,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市募办应奖励其50万元的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问题:一、从被告市募办提交的国家民政部和广西福彩中心的相关管理暂行办法和通知、函件等材料看,民政部和广西福彩中心是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中福在线销售厅的,但是原、被告签订责任书的时间及原告经被告允许参与中福在线销售厅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的行为发生在民政部和广西福彩中心上述文件下达之前,且民政部和广西福彩中心的上述文件要求与国务院2009年7月1日公布施行的《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关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单位、个人代理销售彩票”的相关规定相悖,同时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本院确认该责任书属合法有效。现该责任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剩余经营期限已过,且原告的实际经营管理行为已于2017年1月26日停止,故本院认可该责任书的实际履行亦于该日终结。二、责任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剩余经营期限于2014年2月到期后,被告是否应按责任书约定的6%给付原告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自留经费1351806.0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实际经营中福在线销售厅至2017年1月26日止及双方始终是按照责任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在责任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义务,为此,被告应按责任书约定的6%给付原告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自留经费。现被告对原告经营中福在线销售大厅期间的彩票销售总额为109081959.02元及按责任约定6%计算,尚有1351806.03元自留经费未给付原告的事实均已认可,故被告应按原告的诉请给付原告自留经费1351806元。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有766532.53元彩票销售款违反“先存后结”的约定问题,本院认为,责任书确有原告销售的彩票款应以“先存后结”方式结算的约定,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桂林市中福在线销售厅未存营业款情况表》(截止2017年1月26日)中记载的“中山北路销售厅766532.53元的数额已认可,可见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亦有违反责任书约定的行为。但是,被告据此拒绝给付原告应得的自留经费余款1351806元亦无约定与法律的明确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以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销售业绩突出奖励5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书并无销售业绩突出应予奖励的约定;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其要求50万元奖励的具体依据,更未提供其销售业绩突出依据的评判标准,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给付原告胡东风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销售自留经费人民币1351806元整;二、驳回原告胡东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3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胡东风负担3000元,被告市募办负担7733元。以上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覃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