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际文与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504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赵际文,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际文,1983年8月9日。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HARVEYKAMIL),董事长。上诉人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4448元给原告赵际文;原告赵际文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自然之宝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32瓶给被告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如原告赵际文不能退货,则以每盒139元的价格折抵被告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货款;二、被告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44480元给原告赵际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及赔偿责任。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当事人主体认识错误。原审被告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6日已变更为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二、上诉人名称变更后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不当。三、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手续合法,资质齐全,我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核验义务,该商品没有违反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际文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出具的津检食监函(2016)399号,针对王凯投诉举报事项的复函,拟证明该复函中认定了涉案产品添加的蜂蜡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且被通知召回。2、南方医院出具的本人就医的门诊病历,病历显示为胆囊、肝、脾均有××变状况,拟证明上诉人销售未经安全评估的食品对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伤害。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针对被上诉人本人所出具的门诊病历,显示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3日七次就肝、胆、脾等就医的状况,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2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形成时间是2010年8月11日,在一审判决之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里面引用的行政法规错误,也与天津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相关行政批文相互矛盾。证据2,从形成时间看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另外与本案无关,该材料显示2014年被上诉人发现乙肝小三阳,诊断是慢性肝炎肝硬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添加蜂蜡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第一、《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限定了“蜂蜡”的添加范围,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中亦明确答复“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同时根据津检食监函[2016]399号《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王凯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可知,按照GB2760规定,蜂蜡的允许使用范围不包括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添加蜂蜡违反了GB2760的规定并被通知召回,故涉案产品添加蜂蜡违反了相关规定。第二、虽然涉案产品添加蜂蜡违反了GB2760的规定,但是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本案的涉案产品在进口时已经检验检疫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颁发了卫生证书,卫生证书上明确载明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该批进口货物,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准予其在我国境内销售使用。《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王凯投诉举报事项的函》津检食监函[2016]399号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而涉案产品销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月,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查验了供货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且查验了涉案商品的进口手续及卫生证书,已经履行了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且其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未被通知召回,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依然销售的情形。综上,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产品现已被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违反GB2760的规定并被通知召回,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是涉案货款的收取方,应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赵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