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志进与田永全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进,田永全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96号原告:田志进,男,1953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和,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与原告田志进系叔侄关系。被告:田永全(曾用名田永祥),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江,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与被告田永全系父子关系。原告田志进与被告田永全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和、被告田永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通往水井路的围墙,并恢复其损坏的通往水井路的大路;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坏的枇杷树一棵;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农历),被告擅自将原告通往水井的道路用树枝围挡,阻碍原告通行,原告遂将情况向村干部反映,村干部出面协调,要求被告将道路恢复原状,被告不仅不听劝告,反而将围挡的树枝拆除,重新砌岩墙将道路堵塞,并将铺路的脚步岩全部拆除。被告在拆除岩石的同时将原告家的枇杷树砍掉,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一直拒绝将道路恢复原状,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永全辩称,一、原告诉称通往水井的小路不是历史老路。解放以前,原五保户田祖海及家人在此居住时没有路,田祖海及家人相继去世后向某兴便在此修建房屋,向某兴因前往水井不方便,便与被告的父亲协商,并经被告父亲同意后,在被告的自留地内走出一条小路。之后向某兴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此居住后一直利用该小路进出,被告认为原告会找被告协商如何使用该小路的相关事宜,但几年过去后,原告不但没有与被告协商,反而拆除被告的基坎岩墙驾梯子走路,并扬言要把这条路进行硬化,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才将争议小路围挡砌墙。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枇杷树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枇杷树不是原告栽种的,而是从被告基坎的岩缝里自然生长的,该枇杷树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三、村干部虽然就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村里作出的处理意见违背事实,被告不能接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人向某心、田某1、田某2等三人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向某心、田某1、田某2在出庭作证过程中未使用猜测、推断性的言语,其证言可以反映其感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互相矛盾,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映证,且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经调查后作出的处理意见,更具客观性,而被告所举证据1系书面证人证言,被告在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同时未能提供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所举证据1、4,因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4。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现场照片④⑤,该照片不能反映争议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的自留地(竹子园)相邻,相邻处砌有围墙,诉争通道在围墙内侧(靠竹子园方向),系前往水井的小路(约一米宽)。上世纪八十年代左右,该村村民向某心在诉争通道旁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自建房以来向某心及家人一直使用该通道通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向某心将其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同村村民田永和,2012年田永和又将该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此居住后亦使用该争议通道通行。被告认为诉争通道在其自留地范围内,应当由其管理使用,并不是历史通道,原告如需通行应当与被告协商,由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协商,2016年10月被告修砌围墙将该通道堵塞,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2月30日,红石林镇白果树村村民委员会就双方的纠纷出具调解意见,要求被告将其堵塞的通道恢复通行,但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系排除妨害纠纷,但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在行使相邻通行权时引发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相邻通行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历史形成的道路,双方都有义务维护其有利生产、生活的现状,不得堵塞或设置障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本案中,诉争通道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村民向某心修建房屋时就已经存在,并且一直通行至今,该通道系历史通道,现被告擅自修砌围墙将道路堵塞,侵害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堵塞在通道上的围墙,并恢复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枇杷树一棵)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枇杷树系原告所有的财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全自行拆除其堵塞在原告田志进宅基地与被告田永全自留地(竹子园)相邻处的历史通道上的围墙,并恢复道路通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志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田永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