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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经文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文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5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文红,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文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经文红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吉安路安海镇前埔村路段时,碰撞许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经文红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待现场等候处理。经检测,被告人经文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31mg/100ml。本院另查明,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经文红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经文红向本院预先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经文红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洪某、蔡某、宗某、牛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罚金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文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文红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预先缴纳了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经文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张燕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