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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平与石巧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平,石巧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161号申请人:朱平,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石巧玲,女,1952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代理人:朱富生(系被申请人石巧玲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朱平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石巧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平称,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一直,为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石巧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朱富生称,石巧玲脑子清楚,有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朱平系被申请人石巧玲的儿子。2017年2月21日,石巧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颅脑常规CT平扫(双源CT)显示:1、头部CT平扫颅内未见出血灶,请随访复查。2、双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老年脑改变,脑白质变性。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石巧玲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申请人石巧玲患血管性痴呆,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朱平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石巧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石巧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